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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香港普通法推動大灣區商事規則的銜接
http://www.crntt.tw   2025-08-12 16:46:29
  中評社╱題:善用香港普通法推動大灣區商事規則的銜接 作者:談蕭(廣州),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香港大學中國商業學院教授;朱柳奮(廣州),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摘要】受制於法律制度與法律傳統的差異,目前粵港澳大灣區商事糾紛解決規則的銜接存在難點,如銜接方向的單向性和規則供給的單一性、銜接文件“碎片化”“區隔化”、法律效力及位階不明等。近年來部分大陸法系國家探索在法典法體系下引進普通法的嘗試,為普通法在大灣區的適用提供了新思路。通過借鑒域外國際金融中心移植英國普通法的成功經驗,善用香港法具有普通法淵源的便利優勢,可在大灣區構建特別司法區,探索大灣區商事領域適用香港普通法的新路徑。

  粵港澳大灣區涵蓋中國內地、香港和澳門三個法域,三地的商事糾紛解決規則無論是在實體法層面,還是在程序法層面,都存在顯著差異。這些差異致使跨境商事案件面臨處理週期長、執行成本高等現實困境。儘管在商事審判、仲裁、調解等領域已形成一些共同遵循的區際制度安排,但這些制度安排的覆蓋範圍有限,仍有大量的商事糾紛需要三地依賴各自的法律規範分別處理。香港普通法是大灣區最可善用的優質法律資源,借鑒域外一些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引入英國普通法的經驗,可探索構建一套基於香港普通法的大灣區商事規則銜接模式,進而推進大灣區的法治融合。

  一、規則銜接的基礎與趨勢

  近年來,隨著大灣區一系列政策的相繼出台,內地與港澳地區在經濟社會領域實現了良性聯動、優勢互補與發展共促,民生往來日益密切。然而,與快速發展的經濟社會相比,三地法律規則的銜接進程相對滯後。隨著跨境民商事案件的持續增長,亟須建立更加協調統一的糾紛解決機制,打造規則銜接高地,以實現從“制度之異”向“制度之利”的轉變。

  大灣區已初步建立商事糾紛解決協助機制,並取得了可觀的合作成效。從區際司法協助文件體系來看,可分為頂層政策框架、專項銜接文件和地方試點文件三個層面。

  在頂層政策框架層面,2019年《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首次明確提出“完善國際法律服務和糾紛解決機制”,支持建立跨境仲裁、調解協作機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為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進一步推動了仲裁協作等司法銜接工作。

  在專項銜接文件層面,粵港澳三地相互之間達成了多項商事領域的司法協助文件,其中包括《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此外,廣東省司法廳、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法務司聯合建立了粵港澳大灣區法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成立了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工作委員會。該委員會先後制定了《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爭議調解示範規則》《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資歷評審標準》和《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專業操守最佳準則》,開啟了調解規則的示範法探索。

  在地方試點文件層面,《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建設總體方案》《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改革開放方案》《廣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粵港澳全面合作總體方案》等多部規範性文件陸續發佈,明確了要充分發揮前海、南沙、橫琴等地區在進一步深化大灣區規則銜接領域中的試驗示範作用。在這些制度框架下,大灣區商事糾紛解決規則的銜接引起了三地的高度重視。2024年10月香港發佈《行政長官施政報告》,通過構建更高水平的互聯互通機制、促進政策創新突破、共建更廣泛的規則銜接體系,順應大灣區深度融合的發展趨勢。

  二、法律差異下規則銜接的難點

  (一)銜接方向和規則供給單一

  現階段,大灣區有關商事糾紛解決規則銜接的探索,主要集中在簽署一系列協議安排,但這些協議安排的銜接方向多以內地向港澳地區開放為主,港澳向內地開放的領域相對有限。以仲裁裁決的承認問題為例,近年來港澳法院對於內地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愈發嚴格。自澳門《仲裁法》實施後,涉外仲裁裁決在澳門的承認與執行需接受法院的全案審查,而內地對港澳地區裁決的承認則採取更簡化的程序。在規則供給層面,三地差異進一步加劇銜接困境。對於港澳已建立成熟規則而內地存在規則缺位的領域,或者短期內難以構建一致性規則的領域,規則銜接工作尚未取得實質性進展。例如,《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規則》確立的仲裁快速程序、即決駁回程序及第三方資助或保險的披露規則,在內地現行仲裁制度中仍處於空白狀態。

  現行銜接機制還呈現規範來源單一化問題。目前規則的銜接主要側重於成文規則,忽視商事習慣等非正式法律淵源。商事習慣在粵澳均屬於不成文的商事規則,但在案件的審判和日常商事活動中被頻繁適用。①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規定將民商事習慣視為法律淵源予以適用,澳門《民法典》第二條也有類似規定。《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規定》第十四條也明確指出,商事調解員可以依據商業慣例、交易習慣、行業規則等開展調解活動。相較於成文法規則,商事習慣的差異更加隱蔽,由習慣差異引發的衝突也更紛繁複雜。在此意義上,規則銜接應當考慮融合商業習慣等規範資源,以構建更加豐富、更具包容性的規則銜接體系。

  (二)銜接文件碎片化、區隔化

  現行銜接文件存在較為嚴重的碎片化問題,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各部門頒佈的多項規範文件之間存在重疊的現象。粵港澳三地圍繞民商事司法協助先後簽署了十餘項協議安排,但這些協議的適用領域存在重疊的現象,給法律適用帶來了混淆和不便。另一方面,規則銜接的探索多聚焦於“小切口”層面,例如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評審標準、調解員專業操守準則、司法文書送達等規則的銜接等均以獨立合作文件的形式呈現,而未形成囊括調解的程序法規則和實體法規則的系統性規則文件。

  此外,銜接文件具有明顯的區隔化問題。從行政權力配置來看,儘管廣東省與港澳兩地屬於平級的地方行政區劃,但港澳兩地享有的高度自治權,遠大於廣東省單一體制下地方行政區的權力,形成了非對稱的權力關係。同時,大灣區內地九市之間還存在權力分割、地方自主性的問題。目前內地規則銜接的實踐主要集中在個別城市,《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商事調解條例》旨在優化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營商環境,《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粵港澳全面合作條例》僅適用於廣州南沙的規則銜接,2023年修正的《深圳經濟特區前海蛇口自由貿易試驗片區條例》適用於深圳前海蛇口片區。內地九市的規則銜接意味著地方政府和人大需要在協商過程中厘清合作事項的範圍邊界、事權邊界,甚至需要進一步形成新的管理權限和機制。②

  (三)銜接文件效力及位階難以識別

  目前銜接文件的形式為區域政策與區域協議。前者作為宏觀調控的階段性文件,存在內容泛化、短視化等問題;後者的形成過程繁瑣、效率低下。③更為關鍵的是,二者都缺乏強制約束力,難以有效落實到區域發展中。不僅如此,協議安排在粵港澳三地的法律位階並不一致。在內地,安排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方式生效,其位階低於立法;而在香港,經過立法會的有關立法程序轉化後,安排被視為香港特區法律,與香港的其他條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位階不一致可能導致同一協議在三地的執行標準不同,還會對後續的安排修訂產生不利影響。除上述規範文件外,還有內地與港澳聯合發佈的公告,其名稱包括“清單”“辦法”“指南”“措施”及“意見”等,從文件名稱上難以辨別其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階。④儘管這些文件為大灣區規則銜接提供了初步指引,但仍面臨效力層級不清、適用範圍受限等挑戰,且缺乏上位法統攝下的文件整合。

  三、規則銜接難點的消解

  大灣區的法律衝突本質上屬於單一主權下的法律競合,與歐盟主權國家間的國際司法協助存在本質區別,不宜套用《布魯塞爾條例》等區際司法協助模式。基於港澳兩地司法機關享有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與內地無共同上級司法機關,且公司、證券等涉及中央立法權限的領域無法通過示範法協調,故美國聯邦制下的示範法模式亦難以適用。同時,統一實體法模式因制度剛性,難以獲得港澳居民的認同。單獨立法路徑則需要克服三地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深層差異,且出於對“一國兩制”框架下法律體系差異性的尊重,該路徑的合理性也備受爭議。在此特殊背景下,普通法判例模式的靈活性可規避立法管轄權衝突,通過司法判例動態協調三地規則,既尊重了“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又避免了統一立法的剛性束縛。

  (一)普通法的優勢

  1.法律價值:個人、實用與契約自由

  在訴訟領域,普通法中的訴訟程序恪守“當事人中心主義”,法官一般充當消極的、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這種訴訟模式將商事主體的自主性置於優先地位,與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內在邏輯高度契合。在法的哲學基礎中,大陸法中包含更多理想主義的追求,如社會正義、平等以及博愛等。相比之下,普通法不關注宏大理論和宏偉理想,而是著眼於解決現實中的具體問題,凸顯實用主義特徵。⑤在憲法層面,英美所實行的分權制衡體制和確保公民權利的機制,很大程度上在於防止政府侵害契約自由。

  2.法律淵源:多元且富有彈性

  普通法的法律淵源形式多樣且富有彈性。除了判例法這一主要淵源外,原則、習慣、標準等規範均被納入案件審理的依據中,形成多樣化規則供給。大陸法系的民法典是一個相對封閉的法律系統,其採取“規則中心主義”的法律傳統,以法律規則為其法律淵源的基礎性規範。規則強調相對確定的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卻無法及時應對商事糾紛的多元性和複雜性,也無法避免法典一旦制定出來就立即落後於社會生活的尷尬局面。普通法可以保持法源的多元性和規則體系的開放性,避免法典的過度剛性和體系封閉性導致的不公。

  3.司法功能:權利保障與權利約束協同

  從普通法的司法功能來看,其制度設計的核心在於通過“權利保障”與“權力約束”的雙重機制,實現司法獨立與市場保護的協同。其制度特徵表現為:在權利保障層面,普通法注重保護私有財產與契約自由免受國家干預,通過剛性規則限制公權力,為投資者提供充分保護;在權力約束層面,普通法通過嚴格規制管理者的忠實勤勉義務,防止權力濫用損害市場公平。二者的動態平衡,既維護了市場主體的權益,又激發了經濟活力,形成市場創新與法治建設的良性互動。

  (二)大灣區商事領域引入普通法的可行性

  1.域外實踐

  自21世紀以來,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在法律體系改革中呈現出對普通法制度的有序移植趨勢。以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為例,該國通過立法程序將英國普通法系統性地融入大陸法框架,並創設離岸普通法司法管轄區。迪拜與阿斯塔納採取成文法形式對英國判例法規則進行本土化整合,阿布扎比採取附條件直接移植模式,卡塔爾則通過構建國際商事爭端解決平台實現部分制度引入。這種差異化移植路徑體現了法律本土化與國際化之間的動態平衡。⑥

  迪拜國際金融中心作為典型移植範例,自2004年設立起即構建獨立司法體系,其法院組織架構參照英國商事法庭模式,採用英語作為訴訟語言。該中心實體法與程序法主要借鑒英美法系規範,在司法實踐中不僅依據普通法原則處理民商事案件,更通過判例援引強化法律論證。類似地,卡塔爾金融中心2005年設立的國際法院與爭端解決中心,通過限定管轄範圍(國際商事糾紛)和語言選擇(阿拉伯語/英語),在遵循普通法程序規則的同時保持與本土刑事法律體系的銜接。哈薩克阿斯塔納國際金融中心法院作為中亞地區首例普通法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並融合英格蘭法律原則,其法律框架充分參照全球金融中心標準,形成具有區域特色的普通法適用體系。

  阿布扎比國際金融中心法院則通過《2015年英國法律適用條例》的制定,實現英國判例法與衡平法的直接適用。這種系統性移植不僅體現在特設司法管轄區建設方面,法國、荷蘭、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採取將國際商事法庭嵌入現有普通法院系統的模式,通過引入英語訴訟程序與英美法系規則,推動司法體系的國際化轉型。儘管各國移植路徑存在差異,但均證明兩大法系在法律技術層面的可相容性,通過制度互補實現規則銜接,為全球法律體系的融合發展提供了實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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